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相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920號、102年度簡字第3802號、102年度簡字第45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103年度簡字第1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997號、
102年度簡字第5315號、103年度簡字第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迄於105年2月2日另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相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為警查獲(聲請意旨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為警查獲,應予更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管1支及燈泡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3)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相誠固坦承本件於警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用毒品了,尿液的檢驗結果伊覺得很奇怪,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云云(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30、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1,80
0ng/mL、安非他命濃度17,300ng/mL乙情,有被告105年
9月13日出具之採尿檢驗同意書、臺灣檢驗公司105年10月
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據上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即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7,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81,800ng/mL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甚高;基此足認被告確應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5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違,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亦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管1支及燈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9、18、19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