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 陳鳳景
曾新登 利勤來 王政榮 謝三許昭錐 王吉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人等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性質上屬於平均工資,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對原告等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除應審酌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之特性外,尤應就有無具勞務之對價性為判斷,而所謂勞務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之關係而言,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6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7人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況原告等於退休前每月所支領不含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其金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被告既已從優發給退休金及撫卹金,自無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被告於工資外另就輪值夜班給付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茲以被告在5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之實施,另早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亦有相關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之支給辦法,可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此等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佈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由其自食物提供演變為按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金錢之過程觀之,足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而係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給與」;次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觀,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亦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況被告公司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是被告所核發不含系爭夜點費等之薪給項目中,既已將夜間輪班乙情予以評量在內,則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
㈡其次,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由勞雇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依被證7所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系爭夜點費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認知,而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雖有法院認夜點費屬工資,惟各事業機構所發放夜點費之緣由本不相同,認定時即會有差異,且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並未就被告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曾為係屬工資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21日更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亦證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個案認定。
㈢再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方式,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夜班為準
,勞工於休假日未工作雖可支領工資,然不得支領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系爭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即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審酌,茲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既已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3、40年即已存在,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改為「夜點費」之情,足見被告並無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已明載屬非經常性給與,即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云云, 洵無 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7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本件爭執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1、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辯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故綜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七、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被告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台幣)││├─┼───┼───────┼────────┬────┼──────┬─────┼──────┼───────┤││││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1│陳鳳景│105年3月1日├────────┼────┼──────┼─────┤220,444元│105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個月│4,85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958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曾新登│105年3月1日├────────┼────┼──────┼─────┤220,830元│105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04167│退休前6個月│4,85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1,333元││││3│許昭錐│105年2月29日├────────┼────┼──────┼─────┤71,933元│105年3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83333│退休前6個月│1,7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983元││││4│王吉佑│105年4月30日├────────┼────┼──────┼─────┤229,083元│105年5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5,2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5,117元││││5│利勤來│105年6月1日├────────┼────┼──────┼─────┤227,672元│105年7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98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16667│退休前3個月│4,167元││││6│王政榮│105年1月1日├────────┼────┼──────┼─────┤193,747元│105年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個月│4,383.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個月│5,033元││││7│ 謝三和 │105年6月12日├────────┼────┼──────┼─────┤225,442元│105年7月1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個月│4,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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