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39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該院105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宜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宜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1營2連之中士現役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在營區實施下列犯行,嗣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後述情節:
㈠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營區民用機車停
車場(下稱營部停車場)內,因見同營區中士預財士 黃意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甲車置物箱,以徒手竊取黃意君所有之加大型護頸式口罩1只及藍色尼龍防曬手套1雙(價值均不詳)而既遂。
㈡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李建宜在上開營部停車場內因見
甲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遂同以上述㈠之方式,徒手竊取黃意君所有置放於甲車置物箱內之識別證、通行證各1張及紅色毛線手套1雙(價值不詳)而既遂。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意君(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前揭營區平面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暨現場模擬蒐證影片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
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俱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論處。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為現役軍人及於營區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則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
,所為洵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加以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其中識別證、通行證及紅色毛線手套事後業據被害人具領在案,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經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向伊道歉, 伊有 和被告表示無庸賠償等語(該院審軍易卷〈下稱雄軍易卷〉第32頁),又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本件犯罪動機係為引起被害人注意之情,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經歷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
1頁「受訊問人」欄及第21至26頁約談紀錄表、經歷獎懲考績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
坦認犯行,復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據被害人表示無庸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院電詢時均表示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雄軍易卷第32頁筆錄、本院審軍易卷第14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實施事實㈠㈡所用鑰匙因非屬渠所有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又其本件所竊得加大型護頸式口罩1只、藍色尼龍防曬手套1雙、識別證、通行證各1張及紅色毛線手套1雙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識別證、通行證各1張及紅色毛線手套1雙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所竊加大型護頸式口罩1只及藍色尼龍防曬手套1雙部分固未據扣案,復經其於警詢時稱:此些物品已遭伊丟棄等語(警卷第
3至4頁),原應宣告沒收,然衡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鉅,如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