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鍾佳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0時16分在本市○○區○○街與清華街路口處,因有「紅線違停(路口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05年2月21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5年2月23日向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提出申訴,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於105年3月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1448800號函覆略以:「‧‧‧屬法定禁止停車範圍,爰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3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已於105年3月9日繳納)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被拖吊地點「澄平街與清華街路口轉彎處」之地面標線不明,駕駛者難以判斷為交通局所劃設之標線,故交通局在管理上顯有疏失。從而,上開路段之紅色標線既然已經脫落,且無交通局之印記,原處分舉發原告有「紅線違停(路口內)」之交通違規,自屬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1日10時16分在本市○○區○○街與清華街路口轉彎處,因有「紅線違停(路口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警員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於105年3月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1448800號函復略以:「‧‧‧停放於本市○○區○○街與清華街路口處,屬法定禁止停車範圍,爰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有關反映事項該紅線無交通局LOGO標記及年度標示字樣,惟該項劃設僅為管理之需,非為標線劃設之必要規範‧‧‧。」且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8日也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1733500號函復略以:「‧‧‧三、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有貴局所設之圖樣Logo與字樣)及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復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查復該違規地點之紅線確為被告劃設,因日久已模糊,故為維用路人辨識,於3/31重新補劃完成,有簽稿會核單影本乙份可稽。經檢視該採證照片,雖該系爭車輛於停放當時,紅線的確有些許脫落,惟該禁停紅線尚可辨識,且原告所停放地點為路口之轉彎處,依上揭法令規定,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本核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論該處是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而有別。因此,前述系爭車輛既停放在前述路口之轉彎處,自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因而援引相關規定對原告之裁處,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彩色採證照片9幀、繳費查詢報表及車輛進出場資料、被告(停車管理中心)105年3月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1448800號函、原告105年2月23日拖吊申訴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6月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17335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本市○○區○○街與清華街轉彎路口處是否有紅線標示不清,而足以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效力之情形?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末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1日10時16分在本市○○區○○街與清華街路口轉彎處,因有「紅線違停(路口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05年2月21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交通違規罰鍰結案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彩色採證照片9幀、繳費查詢報表及車輛進出場資料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7-42頁),且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於105年3月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1448800號函載明稱:「‧‧○○○區○○街與清華街路口處,屬法定禁止停車範圍,爰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被拖吊地點「澄平街與清華街路口轉彎處」之地面標線不明,駕駛者難以判斷為交通局所劃設之標線,故交通局在管理上顯有疏失。從而,上開路段之紅色標線既然已經脫落,且無交通局之印記,原處分舉發原告有「紅線違停(路口內)」之交通違規,自屬不當云云。惟查,本件據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於105年3月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1448800號函稱:「‧‧‧有關反映事項該紅線無交通局LOGO標記及年度標示字樣,惟該項劃設僅為管理之需,非為標線劃設之必要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且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8日亦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1733500號函復載明:「‧‧‧
三、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有貴局所設之圖樣Logo與字樣)及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復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查復該違規地點之紅線確為被告劃設,因日久已模糊,故為維用路人辨識,於105年3月31日重新補劃完成,此亦有簽稿會核單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
足徵原告違規停車○○○區○○街與清華街路口轉彎處,確有漆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四)次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雖該系爭車輛於停放當時,該紅色實線的確有些許脫落,惟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尚可辨識,且原告所停放地點為路口之轉彎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本核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論該處是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而有差別。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停放在前述路口之轉彎處,自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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