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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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楊建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6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接國道十號西向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前方路況正常)」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 吳文智 逕行舉發第Z00000000號違規案(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5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313號函答覆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案經檢視錄影畫面違規行為屬實。」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限速時速40公里,故原告理應調整行車速度至該地點所示之速限行車,原告並沒有「無故」或「意外」降低行車速度之情況。且檢視原告所提出當時之同路段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速度平穩,亦無「突然」降低行車速度,而導致行車安全之疑慮,故本件舉發明顯不符合處罰規定「無故驟然減速」之成立要件。舉發機關不得以前方路況正常、保持較長車距、未跟上車流,或煞車燈是否亮起等理由,擴充解釋該處罰規定,是本件違規舉發實屬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607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檢視錄影畫面,原告車輛前方路況正常且無其他車輛造成必須減速之理由,卻以多次踩剎車之方式造成後車回堵,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313號函、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原告105年3月9日陳述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
5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60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再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7日16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接國道十號西向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前方路況正常)」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吳文智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並經舉發機關查復後,於105年3月15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313號函載明稱:「‧‧‧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案經檢視錄影畫面違規行為屬實。」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限速時速40公里,故原告理應調整行車速度至該地點所示之速限行車,原告並沒有「無故」或「意外」降低行車速度之情況。且檢視原告所提出當時之同路段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速度平穩,亦無「突然」降低行車速度,而導致行車安全之疑慮,故本件舉發明顯不符合處罰規定「無故驟然減速」之成立要件。舉發機關不得以前方路況正常、保持較長車距、未跟上車流,或煞車燈是否亮起等理由,擴充解釋該處罰規定,是本件違規舉發實屬不當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民眾檢舉光碟影像(存於本院卷第26頁之證物袋內),清晰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接國道十號西向匝道,無故突然緊急剎車1次而驟然減速,險造成後車追撞之事故,且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面並無其他車輛存在,則原告於車道上無故煞車驟然減速,當會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至原告雖主張係因本件違規地點限速時速40公里,故原告理應調整行車速度至該地點所示之速限行車云云。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限速雖僅為時速40公里,惟自原告自行提出其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存於本院卷第26頁之證物袋內),清晰可見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並不快,且原告之前方路況正常,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中,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突然亮起,並驟然減速,險造成後車追撞之事故,則原告於車道上無故煞車驟然減速之行為,自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虞。此與本件違規地點限速之時速為40公里無涉,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實乃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綜上,顯見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