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劉哲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7日23時58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同)警員 吳明忠 當場攔停舉發,並掣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月1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3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441500號函答覆略以:「查舉發人員,巡邏中發現違規,予以攔查,以警棍插入排氣管,照相存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舉發拆除消音器。」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4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之15規定進行變更,故該機車排氣管尾段整個就是消音器。而舉發現場並無環保局人員,亦無以專業儀器檢測,則舉發員警指稱原告之系爭機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顯然是個人臆測認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明誠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發現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441500、10570557300號函、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做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另經檢視採證照片,舉發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已確認系爭車輛拆除消音器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尾段整個就是消音器云云,應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舉發現場並無環保局人員,亦無以專業儀器檢測,則舉發員警指稱原告之系爭機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顯然是個人臆測認定云云。經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103年6月18日修正亦僅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自應就其所有機車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
(三)另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中,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又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2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同年3月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557300號函(含原告105年1月19日陳述單)各1份、採證照片2幀暨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7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取締,並持警棍插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認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3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441500號函載明稱:「旨揭案件舉發人員,巡邏中發現違規,予以攔查,以警棍插入排氣管,照相存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舉發拆除消音器。」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0-31頁),亦清晰可見員警示以警棍伸進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且可直通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變更,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尾段整個就是消音器之事實(參本院卷第6頁背面)。且本件並經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內確認無訛。足徵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又主張:舉發現場並無環保局人員,亦無以專業儀器檢測,則舉發員警指稱原告之系爭機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顯然是個人臆測認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多次修正:
1、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4、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5、103年6月18日修正時亦僅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從而,由上修正過程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修正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上開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條文,業已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四)矧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亦載明:「‧‧‧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參本院卷第36頁)。查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處罰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本院認與母法之規定無違,亦得援引為本院裁判時之依據,併予敘明。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故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即為消音器之事實,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外,復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後,確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無訛。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之規定,關於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中,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而不得由員警單獨取締,且上開注意事項亦無規定須使用儀器偵測噪音始得取締。足徵原告確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舉發現場並無環保局人員,亦無以專業儀器檢測,則舉發員警指稱原告之系爭機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顯然是個人臆測認定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