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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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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