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復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99年刑保字第157號)、送達證書3紙、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戶籍已於民國99年9月1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遍查卷內,聲請人並未向被告現在戶籍地為合法傳喚拘提,難認送達程序已臻完備,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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