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已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1690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