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貴堂 即俊楹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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