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附近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四○號住所,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北向一九三點九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並突然減速,致尾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由甲○○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陳振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V-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由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並使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胸部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亦受有頭部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乙○○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經該院對乙○○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三四點○二毫克(一三四點○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七毫克(○點六七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陳振興、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為憑。另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一三四點○二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七毫克,且其於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中竟突然減速,而肇致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注意力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關於「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關於「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關於「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移
送併案意旨,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甲○○、丙○○所受傷害非輕,惟考量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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