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邇來詐欺集團猖獗,透過組織分工,推由車手使用人頭帳戶領取詐欺所得等情,屢經各類媒體報導, 陳啟仁 於民國105年間,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受指示發放工作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擔任領款車手之成員聯繫及領取詐騙贓款,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竟於108年3月間,經「 陳志杰 」招募可領款獲利後,即基於參與由綽號「陳志杰」、「 張至鈞 」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領取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陳啟仁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
108年3月9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 吳俊賢 ,先佯稱係「PCHOME」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設定錯帳,需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等語,未久,詐欺集團成員另冒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與吳俊賢聯絡,詐稱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3月10日23時8分許起至翌日即3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7次及2萬9985元至 林德韋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至鈞」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啟仁,並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陳啟仁後,推由陳仁接續於108年3月10日晚上11時13分許起至翌日即108年3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統一超商文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陳啟仁提領完畢後即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與「張至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俊賢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吳俊賢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啟仁(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吳俊賢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為認罪表示(1767
1號偵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43、63、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同上偵卷第53至58頁),並有被告提領贓款照片及欲前往領款時之行車照片(同上偵卷第37至51頁)、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吳俊賢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阿至 是說其開車不方
便需顧車才要其幫忙提錢,其有懷疑是詐欺的錢曾問張至鈞,但張至鈞說是賭博的錢,才敢開自己的車,其因相信才幫忙領錢。其之前已有一次參與詐欺,不可能再做同樣的事等語(同上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且被告前曾有擔任車手頭之詐欺前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持拿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分工情節知之甚明;又被告係於深夜由「張至鈞」駕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及金融機構所設置提款機多次領款,倘「張至鈞」所欲提領款項為合法款項,以當時深夜車流少、道路使用密度低及提款機設置密度高等情,「張至鈞」欲於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附近尋得停車空間自行下車領款,實難認有何困難之處,被告實無可能輕信「張至鈞」陳述係因不易停車需於車上顧車,始無法自行提款,需有償委其提款等語。至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時,為免遭查緝,固多使用租賃車,然使用自己或親友車輛者,實務上亦屬可見;又參與詐欺集團後反覆再犯之被告,於實務上更屬常見,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置辯,均難認合理可採。綜前所述,被告對於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乙情,主觀上應有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加入本案由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志杰」、「張至鈞」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陳志杰」與被告聯絡,由「張至鈞」搭載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張至鈞」,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杰」、「張至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⑶又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吳俊賢致其接續
匯款後,被告在於上開時、地接續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爭執其主觀犯意,然尚無礙其曾為之自白效力。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行,然依照前揭
㈢⒉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30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然查:
⒈就原審判決之說明:
①依照後述㈨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
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吳俊賢達成調解,原
審憑此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吳俊賢之損害,固非無見,然依照被告與被害人吳俊賢調解結果,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吳俊賢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均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顯難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吳俊賢損害之情,故原審量刑審酌基礎實有變更。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依照前揭㈢⒉說明,難認有理由。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適用法理,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然本院依照後述㈨之說明,仍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前,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除本案外,曾於
105年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即受指示發放工作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擔任領款車手之成員聯繫及領取詐騙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告訴人吳俊賢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吳俊賢達成調解,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吳俊賢後製成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犯後於警詢時坦承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時坦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主觀犯意;另參酌其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雖自承係欲賺取外快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陳
稱尚未約妥價格及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被告前開所提領款項,業已轉交「張至鈞」,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自陳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已繳回「張至鈞」,且該提款卡並未扣案,該系爭帳戶亦已遭列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固曾於105年間曾參與詐欺集團經論罪科刑,然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後迄本案108年3月間,期間未曾有任何詐欺案件經偵查、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前揭密集之3小時內為上開提款行為外,亦無其他詐欺案件經偵辦、審理中,足認被告雖素行不佳,然其本次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應可認事出偶然;又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可見其尚有工作能力,非長期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屬詐欺集團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加入此詐欺集團期間極短,參與程度不深,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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