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被上訴人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504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訴外人000經伊許可使用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參加車聚,於行經南投名間交流道時,不慎打滑、自撞路肩護欄後,衝出滑下邊坡草叢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未造成他人受傷,000在車友 張兆彤 協助下,將系爭車輛先行拖吊至彰化秀水鄉汽車修配廠後,隨即通知伊轉知奧迪原廠即訴外人和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公司)代辦保險之業務員 顏清煬 以聯繫上訴人。嗣000再將系爭車輛移至和順興原廠,評估修復費用並申報出險,經上訴人派員勘估並於原廠估價單簽名確認,伊即委由和順興原廠進行修復。是依系爭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第6條第2、3款約定,上訴人應理賠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修復費用776,719元,共計給付保險金781,719元。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有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共同條款)第15條及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且伊已舉證證明駕駛人000並無酒後駕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伊已盡共同條款第15條約定之通知義務;系爭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亦無報警必要,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8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之體系、約定目的及脈絡解釋,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目的,主要在確保肇事現場證據完整,以保全保險人就保險事故是否有不保事項之調查權,倘被保險人或駕駛人肇事後逃逸致保險人之調查權受影響時,自屬上開條款所列不保事項之範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100年3月22日(100)產汽字第65號函文,可知發生交通事故時,縱未致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肇事人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惟00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上開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拍攝現場之照片,亦未報警或通知伊公司,反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000之修理廠,並自行離開事故現場,致伊難以釐清肇責及事故發生經過,自非洽當之必要處理措施;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未儘速告知伊公司辦理出險事宜,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即107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奧迪原廠時始為通知,致伊公司無法就系爭事故進行調查與確認,亦無法知悉及舉證是否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不保事項之情事,自屬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人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伊公司拒絕理賠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為無效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伊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平常是伊在使用,也會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有原法院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58、262頁),被上訴人同意000以其名義購車,被上訴人自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尚非保險法第17條規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情形,合先敘明。再者,000為被上訴人許可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而係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逕行拖離現場,且亦非拖往原廠估價、修繕,而是拖吊至000經營之修車廠;且00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迄至108年1月某日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報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000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66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請求賠償,兩造就共同條款第15條及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以及本件是否符合乙式條款第9條第3款所指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俱有爭執,本院就此為審究。
(一)查上揭契約約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肆、車體損失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95、105、121頁),而契約範本該項規定係保險局審酌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保險制度之目的及肇事逃逸之違法性、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之規範,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是難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1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被保險人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上訴人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另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此均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宜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以昭慎重明確,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0頁),亦甚灼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者相同。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函文意旨,亦肯認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故被課以義務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非肇事汽車。是本院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逃逸」,其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內涵並非完全相同。
(四)查000於107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報警,逕通知拖吊業者將車輛逕行拖離現場,且非拖往原廠估價、修繕,000並遲至108年1月某日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固以00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通知被上訴人轉知奧迪原廠業務員顏清煬,以及000係駕車自撞,未造成他人受傷,報案資料並非乙式全險之理賠要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無報警必要;系爭車輛自撞後滑至道旁草叢,經拖吊善後,並無阻礙交通情形,自不符肇事後逃逸定義云云。惟系爭不保事項約款,規範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保險人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主要在確保肇事現場證據完整,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避免駕駛人隱匿真相肇致道德風險,而使風險無法合理分擔,均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所陳:其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000所駕駛,000無酒後駕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云云,並於原審聲請000、000、張兆彤、 姚陵君 到庭證述為憑(原審卷一第187-192頁、251-266頁、卷二第9-18頁),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以為佐證。然審究系爭條款課以被保險人立即報警,旨在盡早釐清事發經過,其目的非僅在釐清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有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酒駕、吸毒、競速等不保事項,尚有就此保存證據,尤其使肇事當時留存之資料,足以釐清車輛受損詳情。而本件汽車駕駛人000除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亦未以保險公司專線通知有保險事故發生,且其逕任證人000將系爭車輛拖吊至000所經營之修理廠後,亦未通知保險公司前往查估、調查損害情形,嗣又以車輛仍在保固期間,於107年12月17日將車輛交由原廠估價及委由原廠傳真理賠申請書予上訴人公司,再於108年1月間某日前往報案,此與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稱事故發生日期(107年12月4日),顯然已歷相當時日,明顯對於保險公司就事件始末、修復費用776,719元及拖車費用5000元是否因保險事故之調查,有所妨礙,自屬本約款排除不保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固謂:000有詢問當日同行車友張兆彤是否需要報警處理,張兆彤告知000不用,伊在第一時間通知原廠業務員顏清煬,況上訴人公司官網「案例分享」,甚至客服人員也告知不用報警,即使證人 林泰佑 也證述其有接觸過未報警的,也有就僅備案(未報案)而理賠者云云。惟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而保險事故之發生本依個案事實而認定,並藉由保險公司對於事故之調查,以避免道德風險侵害對價平衡。又汽車買賣之業務員依客戶意願,代客戶協助投保,純係基於買賣、過戶流程之便捷,此與汽車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業務員是否基於何種原因而知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是否協助出險、是否代表保險公司做為受理理賠申請之窗口,自應區別。又證人 林泰祐 已證稱:我們都會跟車主或駕駛說我們會查證,可不可以理賠要看查證結果,但是修不修是車主權益等語;證人 陳寶鳳 亦證稱:我沒有主導權,也沒有要求他們在這裡維修;之所以要他簽名,是要確認還沒有確定理賠,是否要先修。我們不確定保險公司一定會理賠等語在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廠告知會理賠才簽名交修等言,亦難以採信。另上訴人官網資料所輔助區別甲式、乙式保險理賠範圍之簡介,與保戶應否報警無涉,且已註明「詳細承保內容請以保單上所記載為準」,而其契約文字、網頁就理賠流程之說明,亦不致導出毋庸報警之結論。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原審卷0000-000頁)對話者亦非針對本案予以討論,自與本案無涉。
觀諸被上訴人僅能提出與000熟識之修配業者000,或一同參加車聚出遊之友人姚陵君、張兆彤之證述,惟就何以在其所主張事故後之2週後,於107年12月17日將車輛交由原廠估價及委由原廠傳真理賠申請書予上訴人公司,又遲於108年1月間某日報案未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案情如何,究有可疑,縱使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另為初步調查,仍無從將系爭不保條款解為如屬自撞,即得逕行離開現場,而被上訴人所辯已通知顏清煬、已交由證人000拖吊處理等節,核非000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之正當理由,且已因此難以釐清肇責及車損詳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符合上揭約款之不保事由,諉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帶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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