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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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謝永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顧淑娟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顧淑娟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5,563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應可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又聲請人業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獲回覆,爰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其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中所擔保提存之395,563元,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返還該筆擔保金且於民國110年8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等查核屬實,據此,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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