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62號、102年度偵字第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如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三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三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李景魏 (另由本院通緝中)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吳惠如與李景魏攜帶李景魏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三角板手各1支,共赴雲林縣口湖鄉○○村○○號 呂貞全 所營之工廠,由李景魏以破壞剪剪斷該處之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後,自窗戶入內行竊,吳惠如則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電線一批,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侑億資源回收廠」所有人 呂健德 ,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㈡嗣李景魏、吳惠如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1日凌晨,攜帶前
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三角板手各1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李景魏之母蔡秀華)前往上開呂貞全所營之工廠,惟李景魏甫自前開窗戶進入工廠,著手正欲竊取電纜線之時,為呂貞全查覺,李景魏遂自上述窗戶竄出,與把風之吳惠如一同逃逸。
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上開工廠扣得李景魏所有之破壞剪
、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三角板手各1支,而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吳惠如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3月18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貞全、證人蔡秀華、呂健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有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三角板手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惠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吳惠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窗戶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景魏、吳惠如2人攜帶至竊盜現場之破壞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三角板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
㈡核被告吳惠如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同案被告李景魏係踰越前次剪斷之安全設備鐵窗進入工廠,惟正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即為被害人呂貞全發現制止而經查獲,屬未遂階段,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吳惠如與被告李景魏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惠如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惠如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吳惠如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食髓知味,一再前往被害人所營工廠竊盜,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不宜過度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吳惠如犯後均坦承犯行,甚表悔意,又其自述自幼為養父母收養,無其他兄弟姐妹,而養父於其幼時過世,養母又沉迷賭博,要求其出外坐檯陪酒,賺錢貼補家用,其知悉實際工作內容後,不願再去,改入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然其嗣因心情不佳,染上毒癮,雖認尚能忍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惟耐不住同案被告李景魏慫恿,告知其若欲施用毒品,則需自己賺取金錢等語,因之犯下本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罪,僅分得1、2仟元之犯罪所得。又其未婚,育有2子,長子現年9歲,次子為其與同案被告李景魏所生,出生僅月餘,然其已將2子均出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吳惠如自幼缺乏父母關愛,且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因之染上毒癮,又與同案被告李景魏交往,而共犯本罪,非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惠如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吳惠如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吳惠如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不就被告吳惠如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㈤沒收: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
手、三角板手各壹支,均為同案被告李景魏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吳惠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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