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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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昌
林國全 張書維 被上訴人 楊政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3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早、中(即小夜班)、晚(即大夜班)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至101年3月31日自願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4.5個基數。上訴人雖已發放退休金,然被上訴人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73年9月勞基法實施後,上訴人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夜點費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非屬上訴人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給付,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上訴人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215元之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且因上訴人未將上開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工資,造成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加倍夜點費之事實,足見夜點費無勞基法工資之性質。
㈡又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就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只要給與相對應之工資即可,如延長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前述正常上班之工資與加班工資,其有對價關係極明,固可認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若以夜點費與加班費相較,因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所以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之給與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極明,是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理至明。
㈢再者,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該條
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應另外加給夜點費或其他給付之任何規定。上訴人係採三班輪班制,不論日班、中班或晚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時間及工作效率與日班並無差異,是以勞基法第25條後段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上訴人對中、晚班工作者,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
㈣本件夜點費乃係上訴人對輪值中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
外,另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差別,是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上訴人對員工之福利措施之一,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補發其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75年3月19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從事早中晚三班
制輪班性工作,至101年3月3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34.5個基數。
㈡如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短少退休金131,215元,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6元之老年年金給付損失。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1,215元及按月賠償被上訴人466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操作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輪班制,員工工作六天休息二天後換班,依序輪班,此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即小夜班)
、晚(即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輪班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到午夜12時、晚班自午夜12時至上午8時;而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其金額固定,中班給予夜點費180元,晚班給予夜點費360元,不因工作內容、年資、級職而有差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員工均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晚班為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工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夜點費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而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領退休金差額131,215元並不爭執,而夜點費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1,215元【計算式:最後6個月夜點費總額以22,820元計算÷6個月×34.5個基數=131,215元】,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㈣上訴人雖主張: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
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與工資有間等語。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後既已將夜點費排除於非屬經常性給與名目之外,足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判斷。而輪值中、晚班為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制度,夜點費為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固定領取之給付,並非上訴人所為偶發性之給與,亦非上訴人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足認該項給付係被上訴人於中、晚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㈤按勞工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末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㈥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經上
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為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核計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又212日(以29年又8個月計),自101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核發老年年金給付15,4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之內,致被上訴人每月短少領取466元之老年年金給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466元,至被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1,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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