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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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之韻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不服本院法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温之韻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於105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間遷入臺北市○○區○○○路○○○號9樓,與家人常住在此達10年,被告雖曾於90年間遭通緝,但此係因遷居而未收到通知所致,且於本件偵查時,被告亦請律師向檢察官請假2次,但因未准許而遭通緝,並非被告故意逃匿,況被告母親已76歲高齡,兩名未成年子女又居於國內,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所涉詐欺均係向熟人為之,經新聞報導後,已無再行詐欺之機會,且被告對本件於原審均坦承不諱,顯見已悔改而無再犯之可能,而被告尚有半數被害人未與被告和解,倘被告遭羈押,如何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有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事證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曾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遭通緝外,於本件偵查中亦棄保潛逃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以本件被告遭判處重刑雖尚未定讞,但可預期在如此刑度之下,被告逃亡可能性隨之加增,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其90年間係因遷居而未收到通知,於本件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請假,並未逃匿云云,惟倘被告無逃避司法偵查審判之心,其本應陳報遷居後之地址,且於本件未獲准假後,仍未遵期到庭應訊而遭通緝,且即令被告母親年邁、未成年子女尚在國內而要照顧,惟此尚難認被告即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以未收到通知、母親年邁、子女尚在國內等為由,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足為採。又被告犯罪時間由99年持續至104年,每年均犯案,受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迄今賠償金額尚少,參以被告之犯罪紀錄(前有偽造文書、侵占案之紀錄),本件之犯罪型態,難認因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即足以防止被告繼續以同一手段對他人犯罪,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非被告所稱其係向熟人犯案,並以經新聞媒體報導云云,即可認無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辯其須撤銷羈押始能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云云,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難執為撤銷羈押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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