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丁璽元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璽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房,以加水溶解、沖泡毒咖啡包之方式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上午0時許,為警當場扣得毒咖啡包6包(總毛重33.88公克)、愷他命1包、K菸1支而查獲。訊據被告雖坦承飲用毒咖啡包,但辯稱不知毒咖啡包內成分云云,惟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咖啡包之行為,雖辯稱咖啡包裡面詳細成份伊不清楚云云,然其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稱:警方提供之採尿瓶為伊本人排放尿液、加蓋、加封捺印;於偵訊稱:對採尿送驗過程沒有意見,警局採尿係伊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背面、36頁),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
25、38頁)附卷可參,則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初犯者,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並行,後者之社區治療使戒毒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規定應詢問施用毒品者,是否願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顯見立法目的係幫助戒除毒癮,而非懲罰施用者。抗告人家境貧寒,交友不慎,誤食毒品,已甚悔悟,切未曾轉交他人食用,更未販賣,惡害甚輕,自應予以戒癮治療,經由社區處遇,以免喪失工作,無法維持生活。詎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詢問抗告人願否接受戒癮治療,竟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不察,遽與准許,有違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以符立法意旨等語。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l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同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如為緩起訴處分,得命為完成戒癮治療。因此,是否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乃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之職權事項,並非被告之當然權利。至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規定應詢問施用毒品者,是否願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乙節,係檢察官決定是否緩起訴時給予被告考量之機會,並非凡施用毒品案件,均應先詢問其意願。則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詢問其意見係違法,原審遽與准許,有違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不符立法意旨云云,顯有誤會。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