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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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陳忠
陳信 陳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素靜 等間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素靜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陳忠、陳仁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2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一樓,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抗告人陳信將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二樓,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執行程序損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為避免伊之財產受到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及造成左鄰右舍共15戶生命財產受有地震危害,爰聲請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蕭素靜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陳忠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
㈡聲請人不服新北地院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受理(下稱本院再審),並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逾再審不變期間,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有卷附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再審卷一第3至7頁)。且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前已以聲明異議、抗告、提起異議之訴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均遭法院駁回,亦有卷附各該裁定足佐(見本院再審卷二第131至139、144至147、153至160頁),足認聲請人復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聲請人雖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相連建物損害,影響公共安全云云,惟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危及相連建物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提出建議拆除及補強方式,認不致於危及相連未拆除建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年限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再審卷二第18至45頁),當可避免聲請人所指之公共安全疑慮。本院審酌上情,平衡兼顧兩造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