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05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志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就職權調查心理醫師所為之「囑託鑑定」各程序是否為正當性、必要性,所得之評定結果是否合乎程序正義、公平正義?且心理醫師所採事用法之證據,其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否相符,不為杆格。倘若係屬心理醫師之私人意見,個人推測妄加評定,全然背離法典所示之宗旨與要義,請鈞院依職權詳查核閱云云。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承審法官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該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有無理由或妥適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並據抗告人供承不諱在卷,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原審因而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茲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處所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其至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己見任意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