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3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49萬235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