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告 張湘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湘蕾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彭瓊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瓊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被告彭瓊華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9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彭瓊華所有之財產,而被告彭瓊華之財產應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惟被告彭瓊華竟於105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告張湘蕾。又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彭瓊華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湘蕾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彭瓊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彭瓊華之母親出資150萬元與被告彭瓊華共同購買,並暫登記在被告彭瓊華名下,嗣被告彭瓊華之母親另購屋自住後,表明欲待被告張湘蕾成年時,將當初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之150萬元權利作為成年禮贈與被告張湘蕾,詎料,被告彭瓊華之母親於105年間病況加重,遂催促被告彭瓊華提早辦理贈與。復於辦理前開贈與時,系爭不動產尚有200萬餘元之房貸未繳清,當時有言明,剩餘房貸及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皆由被告張湘蕾負擔,故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增俊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27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9日增俊111年度司執字第119270號函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48至5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中地登字第1120011181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從而,被告彭瓊華既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張湘蕾,顯已減少被告彭瓊華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就其前揭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又被告彭瓊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湘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湘蕾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彭瓊華所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 林秀琴 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彭瓊華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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