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政愷

被告謝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10,961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廣明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侯明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並致第三人車輛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雪芹 所有、由訴外人 劉毓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74,796元(其中工資25,215元、烤漆23,130元、零件126,45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62,61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10,9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4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0,9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對被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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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6,451×0.369=46,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451-46,660=79,791

第2年折舊值79,791×0.369×(7/12)=17,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791-17,175=6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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