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告 吳東曄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633⑴部分,面積373.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嗣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變更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6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63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目前亦無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聯通,參照原告土地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西有「建興路」,東有「新生路」與「富山路」,但若欲往西連接至「建興路」,預計需通行同段632、633、748、745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使用現況為密集種植檳榔樹或設有魚塭,以此為通行方案,須砍除大量檳榔樹並抽乾魚塭之水後,另行填土至與堤岸同高,工程所費不貲,亦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使用現況有巨大影響,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另若欲往東連接至「新生路」,其可行方案則是通行同段633地號土地或627地號土地。同段627地號土地形狀方正,惟目前尚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複雜,現有人耕作使用痕跡且該土地面臨新生路之一面設置鐵圍籬與馬路相阻隔;被告所管理之同段633地號土地,臨新生路、富山路口之一端則設置約4米寬的鐵門,該土地上有一地上物以及零星少數檳榔樹,地上堆滿廢棄物造成環境汙染,該土地似遭他人無權占用,若以633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做為系爭袋地通行權範圍,原告則可負責拆除該地上物以及清理堆疊一地的廢棄物,一來被告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狀態將可得到妥適處理,二來亦不至於影響鄰近其他私有地主或土地使用人之權益,對於臨近土地之影響應屬最小侵害。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甲方案,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預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則上開通行農路之設置自以2.5公尺寬,並請求舖設砂石級配道路路面,以供通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原告通行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現有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乙方案通行,然依附表所示可知,乙方案行經之土地共有6筆且並非沿著土地邊緣通行,採乙方案通行將造成土地割裂使用情形;至於甲方案則沿著633地號土地南側邊緣通行,較無土地割裂使用問題。此外,乙方案通行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應係地主或承租人所種植,如通行該土地須移除農作物,將侵害他人合法使用之權益;甲方案雖亦有種植作物情形,但633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其土地上作物並非國有財產署所種植,而為他人不法占用狀態,移除該作物難認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另外,乙方案並未連接至公路,而僅是連接到他人铺設之私人道路一端而已,是否為可行的通行方案,猶有疑義。而兩方案就通行範圍面積討論,甲方案的通行面積較小,顯對臨地的損害較小。現原告雖通行乙方案,然該方案只能供人通行,無法車輛進出。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認為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損害過大,應以附表所示之乙方案通行,因為此方案,部分已為水泥道路,損害較小。且原告目前即是通行乙方案,若走乙方案,僅係把通行權確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甲方案通行有據: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2.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而言,「通行方案甲、乙」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使用地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219至221頁),是由此可知,甲方案之使用面積較乙方案的使用面積為小。
3.其次,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使用目的而言,上開甲方案,目前係堆放雜物,並未有耕作使用,而乙方案目前有種植農作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9至159頁、第191頁),若通行乙方案,將會造成鄰地的農業損失。
⒋是以於衡量通行面積及鄰地使用現況,若供原告通行所可能造成的損害而言,附表所示之甲方案,對於鄰地的損害較小。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現係通行乙方案云云,然被告亦表示乙方案現僅能供人步行,無法以車輛進出,顯然無法達到通常通行的需求,自仍應以甲、乙方案伴予審酌,何者對於鄰地的損害最小,方符通行權的本旨。
⒌再者,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304.1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必要路寬為2.5公尺,亦即如附圖一編號633⑴部分所示面積373.67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2.經查,原告就同段6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3⑴部分面積373.67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通行範圍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6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633⑴部分所示面積373.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甲方案(附圖一)
乙方案(附圖二)
通行範圍土地筆數及地號
1筆;633地號
6筆;630、634、631、713、712、710地號
通行範圍路線
沿633地號南側邊緣通行,路線約呈直線,無明顯彎點
路線蜿蜒、有5個轉彎點
通行範圍土地使用情形
有種植作物、臨路口有鐵絲網
部分土地為路地、部份土地有種植農作物
通行範圍是否連接公路
有連接到公路
尚需經一段極長的道路後方能連接到公路
通行範圍面積及長度、寬度
面積373.67平方公尺
面積417.1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