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20號

原告 曾昭文

被告 蘇坤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複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蘇坤錫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37,120元,嗣撤回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並不請求精神損失部分,減縮請求為35,12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信義路與永新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

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5,900元(含工資1,500元、鈑噴費用14,400元),貼字費用400元、且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約4,705元,於系爭汽車112年5月1日至4日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載客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8,820元(計算式:4,705×4=18,820),合計35,120元(計算式:15,900+400+18,820=35,1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維修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貼字費用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認為應依111年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以平均收入16萬元認定,4天的損失應為1,707元(計算式:160000×8%÷30×4=1707)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應由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失,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汽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5,900元(含工資1,500元、鈑噴14,400元),經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然原告的維修,並無更換零件,是自無予以折舊之虞,被告抗辯,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貼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於系爭車輛上的貼字受損,而支出貼字費用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而有4日無法工作,有上正汽車屏東廠結帳工單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認為原告之收入,應依111年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營收約15至17萬元,保養約6,000元,加油約15,696元,業據其提出入記錄、保養及加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被告對於前揭數據,未有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關於每日營業額之計算方式,被告雖抗辯應以依111年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固據其提出該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此標準究係以何方式計算而得,未有說明之,反觀原告的主張,係將其營業額扣除必要支出的成本如保養、加油等,此符合市場的計算方式,較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營收約15至17萬元,擬以平均之16萬元計算之,扣除保養6,000元及加油15,696元,每月營業淨利潤138,304元(160,000-6,000-15,696=138,304),每日營業利潤4,610元(138,304/30=4,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則4日之營業損失為18,440元(4,610×4=18,440),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為18,4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4,740

元(汽車維修費15,900元+貼字費用400元+營業損失18,440元=34,7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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