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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