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255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55號聲請人 李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5條生存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者,其在途期間為3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憲法法庭係於
111年11月9日收受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尚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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