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分發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設台北市○○區○○街○○號)秘書室服役,服役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214小時,已逾7日。
二、案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係替代役男,服役期間自民國91年4月2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分發至臺北行政執行處秘書室服役等情供承無諱,並有役籍表在卷可按。惟被告 復矢口 否認有擅離職役逾7日之犯行,辯稱:伊點名時未到,有時係遲到而非缺席,且92年12月26日星期五伊有去上班,役男丁○○有看到,故伊離役時間累計未達7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分派至移送機關即臺北行政執行處服役期間,多次
點名時未到,業據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並有點名表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以下、本院卷第22頁)。又證人即案發時在移送機關負責管理替代役役男之職員乙○○證稱:約有8、9個幹部輪值,負責對全部替代役男點名,替代役男之點名時間為,早上6點半是在替代役中心,役男他們自己點名,8點是上班到臺北行政執行處時點名的,晚上7點半及9點半是替代役中心他們點名。星期五下午替代役男從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班就回家,只有下午5點半有點名,7點半就沒有點名,只是點名表格上印7點半,沒有更改。星期六不點名,星期日晚上9點半替代役收假的時候,我們有人員會到替代役中心去點名。點名表上空白應該是當場點名的時候人不在,我們有規定如果點名不在,事後有來上班,要向我本人報到,我會在點名表上註明遲到。點名表上空白,事後也沒有註明遲到,表示點名時不在,事後也沒有向我報到。點名表最後簽名欄有役男之簽名者,是幹部給役男簽名的,應該是晚上9點半收假晚點名的時候他們沒到,可能是遲到,而他們事後補到,幹部讓役男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參以卷附點名表所載點名之時間為6時30分、8時30分、19時30分、21時30分,並備註每週三19時30分不進行點名,可知星期一、二、四,替代役男點名之時間為6時30分、8時30分、19時30分、21時30分,星期三點名時間為6時30分、
8時30分、21時30分,星期五則為6時30分、8時30分、17時30分,星期六不點名,星期日僅21時30分點名。且點名表上被告欄位為空白或打x,於其後亦未註明遲到或有被告簽名者,即表示被告點名時未到其後亦未向證人乙○○或役男幹部補報到,除有其他證明認被告確有上班服役(詳下述)外,應認其係擅離職役。
㈡被告於9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起擅離職役,至同年月22日
17時30分始返回職役等情,業據移送機關即臺北執行處函敘甚明,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各該日之點名表附卷可按。
㈢雖移送機關函稱被告於92年12月23日13時30分又擅離職役
等語,惟查,該日之點名表,被告於6時30分、8時30分、19時30分及21時30分固均未到而打x,惟該日被告於
8時30分起至12時止係請病假,有請假單一紙在卷可按(附偵卷第48頁),且證人乙○○證稱該日下午在辦公室走道曾看過被告等語(偵卷第54頁),可認被告於該日上午有請假,下午亦曾至辦公室上班,惟其離役時間則無法確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擅離職役時間應自下午之後點名未到之19時30分起,至24時止。
㈣92年12月24日之點名表,被告欄於6時30分係空白,8時
30分及21時30分均打x,該日因係週三,故19時30分不進行點名,有點名表可按,可知被告於該日6時30分、8時30分、21時30分之點名均未到。參以證人乙○○證稱:
92年12月24日上午有看過被告等語,應認被告到勤之時間係在該日8時30分點名之後,惟其再次離役之時間則無法確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擅離職役之時間係該日
0時起至8時30分止及同日點名未到之21時30分起至24時止。
㈤92年12月25日被告點名表於6時30分、19時30分均打x,
21時30分空白,8時30分打v,可知其6時30分、19時30分、21時30分點名時均未到,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12月25日有服勤,當日伊交待他的事他有作完等語(偵卷第60頁)。可知被告於92年12月25日於某段時間有至辦公室上班,其離役時間應為0時至6時30分、19時30分至
24時。㈥被告雖辯稱92年12月26日星期五伊有去上班,役男丁○○
有看到云云。惟查,依92年12月26日之點名表記載,該日
6時30分、8時30分、19時30分(依證人乙○○證言,該次點名之實際時間應為17時30分)各欄被告部分均打x,足認各次點名時被告均未到場。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於92年12月26日並未服勤一節,業已自白甚明,稱:(92年12月)24日有去單位,牙齒痛所以25日就沒有去了,一直到
30日才回到單位;(問:18日至30日之間,你曾於何時到單位服勤?)23日早上有請假,23日下午有來服勤,24日也有服勤,30日也有來服勤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92年12月)24日那天丁○○役男有看到我回來服勤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丁○○係看到其於92年12月26日星期五到勤云云,亦不一致。再證人丁○○於9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94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於92年12月26日星期五那天有看到被告服勤,並有與被告一同抽菸云云。惟證人丁○○為上述證詞時,離92年12月26日時隔分別約為5月及1年2月,其對該日被告出勤狀況竟記憶甚明,已啟人疑竇。且證人丁○○證稱:我的辦公室是收文室,在被告隔壁間。我一整天抽菸約10次,被告去外面抽菸的時候,會經過我的辦公室,會找我一起去抽菸,所以我們一天碰面約10次甚至更多。92年12月26日遇到被告也有10次以上。(問:12月26日碰到被告10次以上聊什麼?)問工作忙不忙呀、退伍之後要做些什麼、什麼時候要去唱歌之類的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至8頁)。被告則稱:92年12月26日有看到丁○○,至於為何看到他我也忘了,忘記當天有無和丁○○交談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是依證人丁○○所言,其與被告經常一同抽菸,於92年12月26日當天,其與被告亦曾碰面10次以上,一同抽菸、閒聊,被告竟稱其忘記為何看到丁○○及有無交談,顯與常情不合。且92年
12月26日當天證人丁○○如與被告一同抽菸達10次以上,足認被告停留於辦公室之期間甚長,則為何於8時30分、17時30分之點名被告均未到場,亦無法說明。足見證人丁○○所稱92年12月26日被告有至辦公室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92年12月26日其有到勤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92年12月29日之點名表,被告欄位於6時30分、21時30分
均空白,8時30分、19時30分則打x,可知被告於該4次點名均未到,惟證人丙○○稱:從執行案件案款支票簽收簿,12月29日伊有請被告將匯款影本交給各股簽收,沒有辦法肯定被告是否上、下午都有到辦公室等語(偵卷第60頁)。據上,該日被告應有上班,惟無法確定其上下班之時間,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離役時間為0時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4時。
㈧又役男擅離職役時間之計算,係由役男離役事實發生之時
間(即收假時刻)起算,至替代役男返回服勤單位報到為止。基此,役男於星期五未到勤,即擅離職役之事實發生,如尚未返回到服勤單位報到,其擅離職役之狀態並未中止,如遇星期六、星期日仍應併計擅離職役之時間,至役役署管字第0930019884號函文及檢附之內政部92年4月22日內授役字第0920080129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92年12月26日星期五擅離職役,至92年12月29日星期一上午始返回職役,應認其間星期六、日即92年12月27日及28日應合併計算擅離職役之時間。
㈨被告於92年12月29日擅離職役後至次日即92年12月30日8
時30分始返回職役等情,亦據移送機關函敘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㈩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10月19日北執秘
字第0930500216號函雖認被告擅離職役期間應不計入始日(92年12月18日)及未滿1日之末日(92年12月30日),惟該函文之內容與前揭內政部及該部役政署函文不相合,應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被告有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擅離職役,且累計時
數已逾七日,殆無疑問,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公訴意旨漏未將被告於92年12月18、25、29日未到勤之期間加計至擅離職役之總時數,且其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23、24日擅離職役之期間亦有違誤,惟此僅係關於被告擅離職役總時數之計算,不影響被告罪名之成立,予以更正即為已足,附此敘明。爰酌審酌被告於服替代役期間無故擅離職役,罔顧紀律,犯後且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擅離職役時間│時數│├─────────┼────────┤│92年12月18日(星期│4小時又30分││四)19時30分起至24│││時止││├─────────┼────────┤│92年12月19日(星期│24小時││五)全天││├─────────┼────────┤│92年12月20日(星期│24小時││六)全天││├─────────┼────────┤│92年12月21日(星期│24小時││日)全天││├─────────┼────────┤│92年12月22日(星期│17小時又30分││一)0時起至17時30│││分止││├─────────┼────────┤│92年12月23日(星期│4小時又30分││二)19時30分起至24│││時止││├─────────┼────────┤│92年12月24日(星期│11小時││三)0時起至8時30│││分止、21時30分起至│││24時止││├─────────┼────────┤│92年12月25日(星期│11小時││四)0時起至6時30│││分止、19時30分起至│││24時止││├─────────┼────────┤│92年12月26日(星期│24小時││五)全日││├─────────┼────────┤│92年12月27日(星期│24小時││六)全日││├─────────┼────────┤│92年12月28日(星期│24小時││日)全日││├─────────┼────────┤│92年12月29日(星期│13小時││一)0時起至8時30│││分止、19時30分起至│││24時止││├─────────┼────────┤│92年12月30日(星期│8小時又30分││二)0時起至8時30│││分止││├─────────┴────────┤│累計時數計214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