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瑋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瑋中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