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陳芬芬 律師被告0000000000C(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複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0000000000甲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0000000000甲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0000000000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0000000000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0000000000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各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0000000000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0000000000起訴聲明原為:被告0000000000甲及被告0000000000D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被告0000000000D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確定在案,嗣再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0000000000A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0000000000甲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遲滯訴訟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0000000000甲(下稱被告)為原告0000000000(00年
0月生)之表舅,原告0000000000丙為原告0000000000之母親,因無法親自照料原告0000000000,遂將原告0000000000送回其娘家託由其姊代為照顧,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係未滿14歲之兒童,竟:
1、於97年7月至102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之菜市場攤位,違反原告0000000000意願,以持色筆畫陰莖之方式,對原告00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
1次。
2、於97年7月至10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原告0000000000丙之母親居處,違反原告0000000000意願,持行動電話播放俗稱丙片之成人影片予原告0000000000觀看,並以手套弄原告0000000000陰莖之方式,對原告00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於97年7月至102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之菜市場攤位,違反原告0000000000意願,以手套弄原告0000000000陰莖之方式,對原告00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原告000000000及原告0000000000丙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及原告0000000000丙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證人0000000000B、0000000000E於刑事一審證稱原告0000000000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生殖器受傷感染」,由渠兩次帶往「義榮診所」就診云云;惟該二人證詞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原告0000000000於97年8月15日至義榮診所就醫,醫師所開處方之醫令名稱「TINTENTABLETS500MG」(中文品名為「力停疼錠500毫克」,適用症狀為「退燒、止痛(緩解頭痛、牙痛、咽喉痛、關節痛、神經痛、肌肉酸痛、月經痛)」;原告0000000000於97年10月1日至義榮診所,醫師處方醫令名稱分別為「TINTENTABLETS500MG」、「乙EXTROMETHORPHANTABLETSWINSTON」(中文品名「美蘇仿錠」,適用症狀「鎮咳」)、「BROMINETABLETSYUNGSHIN」(中文品名「輔樂敏錠」,適用症狀「緩解過敏性鼻炎、枯草熱所引起之相關症狀及過敏所引起之搔癢、皮膚癢疹」)、「ANPIMINEELIXIR」(中文品名「安鼻敏酏劑」,適用症狀為「緩解過敏性鼻炎、枯草熱所引起之相關症狀」不同。蓋根據函覆資料,足證原告00000000000次至義榮診所就診,係出於治療感冒、咳嗽、打噴嚏、流鼻水、發燒或呼吸道過敏等症狀,與所謂「生殖器受傷感染」全然無關,若為「生殖器受傷感染」,理應開立外用藥物以供塗抹傷口,此等重大矛盾謬誤,刑事二審仍以之作為原告0000000000遭被告猥褻行為受傷送醫之證據,對於證據之取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刑事二審於104年6月3日曾傳訊0000000000G到庭作證,證人0000000000G先稱:「我有看到甲男拿大一點的黑色筆在A男臉畫番王、鴨霸,手、小鳥(生殖器)、屁股,大象都畫,畫一畫,甲男是很疼A男,但小鳥也畫、屁股也畫、腳也畫(證人同時比額頭、臉頰、手臂),不一定固定地方,背部、乳頭、肚臍也畫,畫的不一定,有大象、番王、鴨霸及寫些原住民的話...。」復改稱:「甲男畫A男一、二年都有了,在這期間我是沒有看到甲男畫
A男尿尿地方的過程,是我女兒抱A男的時候,A男哭說鳥鳥痛,我沒有抱A男,因為我開刀...。」然證人既未親眼見到被告有強制猥褻0000000000之犯行,刑事二審判決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之依據,即屬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證人0000000000B證詞與事實顯有矛盾:
1、「(問:先前稱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有對A男做的事情,請詳述?)我曾經看到甲男在他的攤位拉著A男,一手拿他手機播放A片,一手拉摸著A男的私處,我也曾經制止過甲男,我說這很難看,我也看過他們用奇異筆畫過他的私處。(問:你還記得你第一次看到這樣情形的時間?)最初A男一歲多的時候,都是甲男脫A男的褲子,就讓A男一直哭,然後開始用奇異筆、橡皮筋去彈他,不然就是用繩子捆A男的手,像捆山豬一樣,捆得手都紅腫,為了這件事情,我先生常常跟甲男吵架。」、「(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0頁背面調查筆錄,前面第二行,妳有提到97年
8月份的時候,妳有看到被告甲有在對面的攤子玩我外甥的生殖器等語,是否實在?)屬實,97年他不是在84號做生意,那時候是在90幾號我不知道,是在前面幾間做生意,但是都是在菜市場同一邊。」、「(問:從你的攤位,你看得到被告甲的攤位?)看得到。」然原告00000000000歲多時,被告豬肉攤係在大同南路92號,距離證人之水果攤83-3號甚遠,若自83-3號往92號的方向看去,證人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攤位,遑論市場尚有買菜的人潮阻擋視線,證人證詞有事實上之矛盾,伊如何得以清楚地見聞起訴書所指犯行,顯有疑義。
2、「(問:妳從你的攤位可以看到被告甲的哪裡?)在90幾號那邊我可以看到門口,但是看不到裡面,但是聽得到小孩哭。但是在84號那邊我完全看得到。」原告0000000000稱:「(問:你有無去過舅舅的店裡?)有。他的店在我媽媽的旁邊。我媽媽是賣水果的,他是賣豬肉。我說的媽媽是0000000000B媽媽。」、「(問:你剛剛說舅舅有欺負你,是在哪裡欺負你?)菜市場攤子裡面。」、「(問:是舅舅的攤子?)舅舅的攤子的裡面,裡面有一個門,他就帶我進去,摸我鳥鳥。」依證人及被告攤位之地理位置和買菜人潮,證人根本無法清楚見到被告攤位,又若如證人見到被告犯行的時間是被告攤位搬至84號後,則依原告0000000000所述,被告是帶其進門後始行強制猥褻行為,惟證人的水果攤並非正對被告豬肉攤,再加上攤位檯面上擺放的豬肉、器具及買菜人潮等,證人要如何清楚地見到起訴書所指犯行,令人費解。
(四)證人0000000000E之證詞前後不一且違反常情:「(問:發生這樣的事情,妳有曾經帶A男去看醫生?)有,第一次是我大姐帶去的,第二次是我帶去的,他小鳥那邊有長一個膿泡,後來醫生有說為何身體黑黑的,我說被我表弟用奇異筆畫得,醫生說奇異筆有毒,會細菌感染。」、「(問:你剛剛說有帶小朋友就診,除那兩次外,有無其他就診紀錄?)沒有。就兩次,一次我大姐、一次是我。」、「(問:請求提示偵字卷第11頁,第11最上面這一行,這個剛剛證人B的作證筆錄,她說這段話是你現場講的,請問是不是有這樣的事情?)當時是我跟她一起做筆錄的,我有跟警察說我不知道時間是多久,我有講這段話。」、「(問:所以妳說你前年有帶他去看醫生,是指因為生殖器發炎?)不是,是生病,感冒。」自該前半證述可知,證人因原告0000000000之生殖器有發炎現象而帶其就診「一次」,並承認警詢時之供述(發現A男的生殖器有發炎現象,我前年有帶他去看醫生)係其所述,然證人竟於下一個提問推翻前詞,稱是A男「感冒」始帶其就診,則E女說法自相矛盾,究竟有無因A男生殖器發炎而帶其就診,其真實性實存疑義。
(五)104年4月20日刑事二審當庭勘驗原告0000000000於地檢署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0000000000於102年5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受到母親之影響,可信性實有重大疑義:
1、「(檢察官問:還記得嗎?)(眼看A母)還記得(點頭)」、(檢察官問:你們最近、今年還有見面嗎?)我要去找媽媽的時候...,我要去找媽媽的時候...,然後阿...,然...,然...,然後...(A男不斷眼看A母,與A母對望),我要去找媽媽的時候...,(喘氣) 阿昇 舅舅...(喘氣),阿昇舅舅就拉過來,阿昇舅舅就這樣拉過來...。(A男同時以右手拉身旁A母左手示範)」
2、「(檢察官問:他把你帶到什麼地方去?是大家面前就脫嗎?還是把你帶到旁邊脫你褲子?)不是。」、「(檢察官問:是怎樣?)他以前...,他以前...,他以前...(眼睛往上看,並往旁邊A母看)他以前就是...。」、「(檢察官問:沒關係慢慢說)他以前就是...,他以前就是...,他以前就是...,他以前就是...,就...就...就都把我脫光光。」、「(檢察官問:把你脫光光?)恩。(眼睛望向A母)」、「(檢察官問:然後呢?)(A母望向A男)然後...,(身體前傾點頭,並轉頭望向A母)」、「(檢察官問:脫光光之後呢?)有...用玩具噴我。」
3、「(檢察官問:你還記不記得舅舅對你作這種事情做過幾次?)他...,他就是...,他就是做了...,他就是做了...,他就是做了...,他就是做了很多遍了。」、「(檢察官問:很多遍,有沒有五遍?)阿?」、「(檢察官問:有沒有五遍?有沒有三次?)(搖頭,用手比倒七的手勢)七遍。(轉頭望向A母,靠往A母說話)」、「(檢察官問:你怎麼印象這麼深刻?你怎麼知道是七次?你有算是不是?)(點頭)」、「(檢察官問:你有算?)(又轉頭望向A母,並講你要幹嗎)(A母搖頭狀)」、「(檢察官問:七次的話,大概是在什麼時候?)你說什麼?」、「(檢察官問:我說這七次是在什麼時候?你還記得嗎?)(眼睛望向上方)就是...。」、「(檢察官問:你一歲的時候嗎?)(眼睛望向上方遲疑)小時候也有。」、「(檢察官:小時候也有?)恩...(望向A母)」、「(檢察官問:阿最近的一次是今年過年?)嗯。」「(檢察官問:第一次是在什麼時候?是否還有印象?舅舅第一次摸你鳥鳥是在什麼時候?)我現在(眼睛左右轉動),我要去菜市場找我媽媽的時候(轉頭望向A母)。」
4、依前開筆錄內容,原告0000000000於檢察官訊問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時,不斷看往身旁的母親,作證時結巴,一句話重複數十遍之多,且多有停頓。於相距不到半年後刑事一審審理中,原告0000000000之供述已無前述狀況,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告0000000000似受到母親之影響,方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甚者,原告0000000000表明被告猥褻行為共有七次之多,其中包含所述第一次於一歲多之情景,然一歲多的小孩,因大腦掌管記憶之 海馬迴 尚未發育為可記得長期記憶之狀態,殊難想像原告00000000000歲時能對其一歲多之記憶如此清晰無誤,述內容真實性更堪質疑。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未滿十六歲者之證人根本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與效果,本案男童於偵查中作證時僅六歲,一審審理作證時僅七歲,加以於判斷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時,本即需以較高之標準,判斷其有無矛盾,以及佐以其他補強證據,需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始可採納。刑事二審判決率爾採納男童證詞,忽略男童證詞可信性之疑義,即以之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再被告於刑事一審即已爭執其於警詢程序中所述之內容,有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同之情形,並進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要求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惟該警詢錄音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0月2日函覆:「不慎刪除」,致無法比對。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是否符合其於警詢程序中所述之內容,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為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警詢筆錄據有證據能力,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七)以下證人於刑事審理中均證稱未見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
1、證人 王金玉 供述:「(問:妳有去過C的店裡?)有。」、「(問:去他店裡做什麼?)有時候聊天有時候買豬肉。」、「(問:大概都什麼時間去?)早上十一點到中午十二點左右。」、「(問:每天都會去?)不一定,一個禮拜兩三天、三四天左右。」、「(問:妳去C男的店裡有無看到小米酒來店裡玩?)有。」、「(問:小米酒都怎麼進來?)都是丙自己走進來玩玩,就會自己離開。」、「(問:有沒有看到C男硬拉進來?)沒有。」、「(問:妳有去過A母家中?)有。」、「(問:妳都去A母家做什麼事情?)聊天、打麻將。」、「(問:每天都會去?)沒有。一個禮拜至少有三四天會去。」、「(問:
妳在0000000000B家中有無看過甲跟丙的互動?)沒有。
」、「(問:妳有無看過C脫丙男的褲子?)沒有。」、「(問:有沒有看過C用奇異筆在丙男的生殖器上寫字?)沒有看過。」、「(問:有沒有看過C彈丙的生殖器?)沒有看過。」、「(問:有沒有看過C播放成人影片給丙看?)沒有。」
2、證人 蔡進義 證述:「(問:你認識0000000000B?)認識,我有去她們家打麻將。」、「(問:每天都會去?)都是99年去打得時候,才比較認識C,而後才常常看到丙,才認識丙,我大概一個禮拜去5天左右去打牌,大概下午的一、二點時候去,有時早一些,有時晚一些。」、「(問:你有去過甲的店嗎?)有,天天去。」、「(問:你去那邊做什麼?)聊天,貨送到菜市場,就聊天喝茶。」、「(問:你有去的時候,大概坐多久?)大概到中午。
」、「(問:有無一兩個小時?)大概都超過兩個小時。」、「(問:你去店裡的時候,有無看過丙男?)有。」、「(問:小米酒都如何來到C的店裡?)他都是自己跑來,跑進來玩。C跟攤子那邊的人都會叫他進來玩。」、「(問:你有看過C把小朋友拖進來?)沒有。」、「(問:你有看過C到0000000000B家中跟小米酒玩?)有,他生意做完會到0000000000B家中聊天打牌。」、「(問:C跟小米酒玩得時候,你們打牌看得到嗎?)看得到,都在客廳。」、「(問:你有無看過C把丙的褲子脫下來?)有時候玩得時候會脫下來,但是不會把生殖器露出來。」、「(問:有無看過C用奇異筆在丙的生殖器上寫字?)沒有。」、「(問:有無看過C用橡皮筋彈丙的生殖器?)沒有。」、「(問:有無看過C播丙片給小米酒看?)沒有。」
3、證人 李素蘭 證述:「(問:妳認識0000000000B多久?)十多年。」、「(問:妳有無去過她家?)有。」、「(問:去她家做什麼?)都會去她家拜拜,我跟0000000000
B媽媽不錯,看到都會打招呼。」、「(問:除了拜拜有無其他事情?)我只有做生意的日子才會去,拜拜後就會出來。」、「(問:平常的時候有無去她家?)過年的時候生意比較多,就會比較常去。」、「(問:妳認識C?)認識。他是我隔壁賣豬肉的,大概是三四年前從92號搬過來。」、「(問:妳有無去過C的店裡?)有,我常常去。」、「(問:都何時去?)做生意的時候去,有時候我沒有事情,上午大約十點的時候看股票沒有行情,我就會過去。」、「(問:這都是禮拜一到五?)對。」、「(問:妳去C的店裡都做何事?)聊天一下子,禮拜六日收攤後我會去他們家小喝一下酒。」、「(問:妳去C的店裡,有無看到丙?)有,他常常跑進來,C都會跟他玩,我也常跟他玩。」、「(問:妳有無看過丙跟C這樣玩?)我有看過C用橡皮筋作勢叫丙過來,如果不過來就作勢要用橡皮筋射他。」、「(問:有沒有真的射他?)沒有,就比一下而已。」、「(問:妳有無看過C把丙的褲子脫下來?)沒有。」、「(問:妳有無看過C用奇異筆在丙的生殖器寫字?)沒有。」、「(問:妳有無看過C用橡皮筋彈丙的生殖器?)沒有。」、「(問:妳有無看過C播丙片給丙看?)沒有,裡面又沒有錄影機,裡面只有飲水機跟冰箱及桌子。」、「(問:妳看到丙的那時候大概多久會去C的店裡面?)一個禮拜至少有三、四天,六日是固定會去的,但雨天沒有去。」、「(問:禮拜一到五會有三四天在那邊?)對。」
4、以上三名證人與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E熟識,絕無迴護被告之理由,而刑事二審判決竟捨前開證詞不論,反採0000000000G及0000000000B、0000000000E之證詞,作為A男童供述之補強證據,該等證人立場偏頗固不待論,證詞又有前後矛盾或違反常情之情事,刑事二審率皆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
(八)綜上,原告所據之刑事判決顯有違誤,不足為認定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至102年2月間,在前揭地方,以持色筆畫原告0000000000之陰莖、以手套弄原告0000000000陰莖之方式,對原告00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三次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影印案卷佐參,而被告所為抗辯,已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身體權,令原告0000000000遭受身心靈相當程度之傷害,而屬情節重大,原告0000000000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文規定保障之。本件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為三次強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0000000000A為原告0000000000之母親,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得知兒子遭被告不法侵害,本諸人倫常情,精神上當同感痛苦,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0000000000A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屬情節重大,原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A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0000000000之表舅,見原告0000000000年幼可欺,竟以色筆繪畫或持手套戲弄原告0000000000之生殖器,而為三次強制猥褻行為,致原告0000000000之年幼身心受創嚴重,又審酌原告0000000000現就讀國小,原告0000000000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離婚獨立養育原告0000000000,二人因本件事件現均接受長期心理諮商,被告為高中畢業,以販賣豬肉為業,一年收入為500,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地,財產總額1,971,9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認原告0000000000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0000000000丙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0000000000丙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