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案附表所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鈞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監守自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利用其擔任告訴人 余東達 之業務員,運送商品、收取貨款之機會,多次將告訴人所有商品、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履蹈覆轍,除破壞告訴人與員工間的信任關係,更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且其素行尚佳,無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侵占財物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如前所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5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案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余東達│5萬9,713│應自民國104年9月起,於每月12日前│││元│,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和泰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余如雅 (告訴人之女)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被告張鈞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豪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受僱於余東達(即巧兒潔時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已解散),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運送服飾予客戶寄賣,每日與客戶核對已出售之商品數量後製作銷售表回報予余東達所僱用之會計人員 紅瑋玲 (業已離職),會計人員每月依據該銷售表製作一式三份之「盤存請款明細」,一份為余東達保留、一份供張鈞豪交予客戶保留、一份供張鈞豪持向客戶核對並扣除銷退數量後向客戶收取貨款,張鈞豪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侵占貨款,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載時間,明知附表一所示余東達之客戶業已於當月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卻隱瞞該銷售情形,未如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當月「銷售表」,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導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該不實之銷售表所製作之當月份「盤存請款明細表」上未記載上開衣服銷售紀錄,張鈞豪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地點,持當月份「盤存請款明細表」向客戶收取貨款時,收取附表一所示未登載之服飾貨款,或在應繳回予余東達之盤存請款明細表上,登載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退貨紀錄,再持向余東達行使之,而予以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304元得逞,足生損害於余東達對貨物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利用其職務上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本應如數繳回,竟未將前揭款項如數繳交,為侵占貨款,先在會計人員所交付應繳回予余東達之「盤存請款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急件修改」、「銷退」情形,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貨品明細表」上,登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收款情形後,繳回予余東達而行使之,而侵占金額達4,100元得逞,足生損害於余東達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2月17日,張鈞豪製作不實之「貨品明細表」時,為余東達察覺,而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
日遭余東達解職後,竟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余東達僱用之會計人員領取、應交予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之服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余東達。
㈣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自102年12月18日離職後起至12月
底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00○00號「真真服飾」,明知無權變更余東達出售予該客戶之衣服折扣數,竟在余東達僱用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11月份盤存請款明細表」上之「折扣」欄位,將「55」更改為「20」,再交予「真真服飾」負責人楊 永松 ,以表示余東達同意將出售予該客戶之衣服售價自「原價之百分之55」降價為「原價之百分之20」,嗣余東達僱用之業務 林彥儒 於102年12月18日後之數日,向「真真服飾」負責人 楊永松 收取11月份貨款時,楊永松出示上開遭張鈞豪變造之「11月份盤存請款明細表」,堅持業務員張鈞豪同意以「原價之百分之20」出售服飾,致余東達損失1萬2,351元之貨款。
二、案經余東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鈞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事實。││││⑵坦承領取附表三所示之衣││││服,且遭解職後,迄今仍││││未歸還予余東達之事實。│├──┼────────────┼────────────┤│2│⑴告訴人余東達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⑵告訴代理人 林家安 於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余東達先前僱用之業│證明證人林彥儒於102年12│││務林彥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月18日被告離職後之數日,││││向「真真服飾」負責人楊永││││松收取貨款時,楊永松表示││││被告並未交付11月份之「盤││││存請款明細表」,林彥儒數││││日後再向楊永松請款時,楊││││永松出示遭被告變造之「盤││││存請款明細表」,表示被告││││表示告訴人同意降價出售服││││飾,而拒付原先之貨款,導││││致告訴人損失1萬2,351元貨││││款之事實。│├──┼────────────┼────────────┤│4│巧兒潔時裝有限公司盤存請│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款明細表、貨品明細表、附│事實。│││件詳細說明各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4至││││33頁)││├──┼────────────┼────────────┤│5│巧兒潔時裝有限公司盤存請│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明細表、貨品明細表各1│之事實。│││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9至23頁)││├──┼────────────┼────────────┤│6│巧兒潔時裝有限公司寄存單│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服飾之│││5264號卷第16至18頁)│事實。│├──┼────────────┼────────────┤│7│巧兒潔時裝有限公司盤存請│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款明細表、貨品明細表1份│之事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36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場所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7月17日賤賣商品予「滿滿的舖」,復於102年12月16日賤賣商品予「宜品精品服飾」,離職後,竟未繳回「豐格精品服飾」所退回之9件衣服,而予以侵占,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余東達同意,即擅自降價出售予「滿滿的舖」及「宜品精品服飾」,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降價部分,是伊與客戶的合作模式,為促銷商品,才同意降價出售予客戶,但降價部分的差額,是由伊自行吸收,至於「豐格精品服飾」部分,該服飾店結束營業時,伊與該服飾店人員盤點服飾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聘僱貨運人員向「豐格精品服飾」收取服飾,收取服飾後是交由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人員從未表示數量不正確,不清楚為何「豐格精品服飾」應繳回予告訴人之服飾有短少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客戶為「宜品精品服飾」及「滿滿的舖」之盤存請款明細表2份(即103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5、28、30、31頁)可知,被告雖有將貨號「868707I-7X」之服飾降價出售予「宜品精品服飾」,將貨號「836071B-OL」之服飾降價出售予「滿滿的舖」,然被告將該2件服飾之貨款繳回予告訴人時,仍是繳回告訴人所規定之售價,足認被告辯稱私下降價之差價自行吸收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筆貨款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再者,證人即「豐格精品服飾」負責人 周幸玲 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間結束營業時,有與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對帳,會計人員亦有結算貨款金額共計15,700元,伊亦有匯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才聯繫伊有9件衣服未支付貨款,但結束營業後,即未再向告訴人拿取任何服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豐格精品服飾結束營業時,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業已核對帳務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代理人林家安亦於本署偵查中自陳,無法確認「豐格精品服飾」結束營業時,究竟繳回多少件衣服,該9件衣服部分不願再追究等語,故倘若告訴人無法確認「豐格精品服飾」於結束營業時交回之服飾數量,又豈能確認被告未將該9件服飾繳回,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9件衣服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惟因與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侵占等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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