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永樑共同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犯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楊永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楊永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增列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目,復於第40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此係擴張刑事處罰範圍及刑罰加重之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罪,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楊永樑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楊永樑以一疏於注意而違反規定之行為,致被害人 陳全 發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一時疏忽,未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勞工工作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陳怡婷 等人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等在卷可據,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永樑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永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陳怡婷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楊永樑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88號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兼代表人楊永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負責人,負責工作現場之安全衛生指揮、監督、管理及人員分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楊永樑自民國90年11月26日僱請 陳全發 ,在元宸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材料堆置廠從事材料收發之工作。楊永樑明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而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有足夠強度。詎楊永樑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採取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與設備,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使陳全發於103年3月15日9時40分許,在上開材料堆置廠從事電纜線綁紮及吊運作業,先將疊成圓圈狀之電纜線以強度不足之尼龍繩綑綁一端,再利用移動式起重機將該電纜線吊起,以利綑綁電纜線之另一端時,而吊起過程中,因吊索之尼龍繩發生斷裂致吊掛之電纜線瞬間掉落,陳全發閃避不及而遭掉落之電纜線(重量為
952.5公斤)壓擊,經送至新北市三峽區 恩主公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4分許,因電纜線圈砸傷致胸部主動脈斷裂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永樑於警詢及偵│1.其係元宸公司負責人,而陳全│││查中之供述│發係其聘僱之員工,從事材料││││收發及整理工作。││││2.材料堆置廠內沒有作業規定,││││陳全發從事上開工作時,應係││││依照其自身之經驗來處理。│├──┼──────────┼──────────────┤│(二)│證人 李金聰 於警詢及偵│陳全發於上開時、地,從事電纜│││查中之證述│線綁紮及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電纜線壓擊倒地之事實。│├──┼──────────┼──────────────┤│(三)│證人 徐奕融 於警詢及偵│陳全發於上開時、地,從事電纜│││查中之證述│線綁紮及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電纜線壓擊倒地之事實。│├──┼──────────┼──────────────┤│(四)│證人 張祐鈞 於警詢及偵│陳全發於上開時、地,從事電纜│││查中之證述│線綁紮及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電纜線壓擊倒地之事實。│├──┼──────────┼──────────────┤│(五)│證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其父親陳全發死亡之事實。│││查中之證述││├──┼──────────┼──────────────┤│(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分析:│││處103年7月7日北檢營│1.直接原因:遭掉落電纜線壓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死。│││送之「元宸公司所僱勞│2.間接原因即不安全狀況:│││工陳全發發生物體飛落│⑴起重機具作業所使用之吊索│││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尼龍繩)未有足夠強度。│││檢查報告書」1份│⑵未於起重機具起吊作業前確││││認吊索(尼龍繩)之強度。││││⑶未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修或措││││施。││││3.基本原因:未使罹災者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人員)││││。│├──┼──────────┼──────────────┤│(七)│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全發在從事吊電纜線工作時,│││103州甲字第7724號、│因電纜線圈砸傷致胸部主動脈斷│││103州字第7724號)、│裂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休克而死亡之事實。│││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6號)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5張││└──┴──────────┴──────────────┘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年7月3日施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楊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罪嫌。被告元宸公司則請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楊永樑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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