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稚秦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1、3372、3373、43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稚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稚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警方查緝不易、被害人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撥打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旋依其指示於103年11月28日,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宅配將其個人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送至彰化縣○○鄉○○路○○○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江文宏 」。而該「林先生」、「江文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如附表所示 何雅如 等11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戴稚秦上述提供之帳戶內,嗣何雅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如、 鄭雅文陳振家郭雅芳王璟瑜陳佩蓉賴君華王榭 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甄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稚 秦固 坦承伊曾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遠東、台新、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該等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林先生」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辦理貸款,交付帳戶是為了讓「林先生」幫忙包裝,因伊經濟狀況不佳,又出了車禍,之前曾試圖向銀行申貸,但伊僅有1張信用卡,沒有什麼銀行往來紀錄,申貸時雖然有工作,但工作期間尚未達銀行要求之標準,所以銀行行員直接回答伊無法申貸,「林先生」說申辦貸款如果審核通過將直接匯款至伊帳戶內,伊那時很急需用錢,沒有多想,單純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但「林先生」嗣後並未匯款,沒過幾天便經銀行通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讓伊很驚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近來因貸款或求職遭詐取帳戶、提款卡等案件層出不窮,遭詐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亦屬被害人,卻遭檢察官起訴者不在少數,被告因於103年年底出了車禍,急需資金,為了辦理貸款遂撥打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之洽詢電話與「林先生」聯繫,被告因受「林先生」設詞誆騙,始郵寄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林先生」指定之人,對於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犯案之工具實屬始料未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何雅如、 李姿漩 、鄭雅文、陳振家、郭雅芳、王璟瑜
、陳佩蓉、 蔡宗霖 、賴君華、 王榭華 及林甄珍等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戴稚秦所有合作金庫、遠東、台新、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何雅如、李姿漩、鄭雅文、陳振家、郭雅芳、王璟瑜、陳佩蓉、蔡宗霖、賴君華、王榭華及林甄珍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104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4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偵查卷第4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第4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復有被告戴稚秦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條等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灼。而上開被害人何雅如、李姿漩、鄭雅文、陳振家、郭雅芳、王璟瑜、陳佩蓉、蔡宗霖、賴君華、王榭華及林甄珍轉帳存入金錢之帳戶,係被告戴稚秦前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故可知被告戴稚秦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遠東、台新、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原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由被告自己持有無誤。詎上開帳戶嗣竟分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被告戴稚秦亦坦承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至被告戴稚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所有之前揭5個帳
戶係因為看到報紙貸款廣告,故想辦理貸款,始依「林先生」之指示,郵寄予「江文宏」云云,惟查:
1.被告戴稚秦係因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與自稱「林先生」或「江文宏」等人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絡對方並表明欲申辦貸款,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林先生」或「江文宏」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係因被告當時急需金錢才同意委請其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戴稚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擔任電話行銷貸款之工作,如果對方願意的話,會請申貸人提供工作證明或是財產證明,以擔保有還款能力,但不會要求對方提供金融卡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自身之工作經驗,對於銀行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然「林先生」卻無端要求其提供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不心生疑竇之理,被告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開疑點,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交付其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由此可徵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本院已難予遽信。
2.再者,倘被告戴稚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誤信「林先生」之說詞,誤認「林先生」係為美化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而需其提供前揭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貸款如審核通過,「林先生」即會將貸得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衡情被告之經濟狀況既早已捉襟見肘,帳戶內之餘額本應所剩無幾,理應無刻意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之必要,然依卷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遠東、台新、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所示,可知該等帳戶均係於被告依「林先生」之指示於103年11月28日提供帳戶前數日甫申設,故該等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均不多,且被告自承該等帳戶均由其本人使用,是其對於該等帳戶內資金進出之緣由本應知之甚詳,惟從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被告所有之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6日分別經人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99,985元之鉅額資金,且於同日旋遭人提領一空,另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遠東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7日開戶後,開戶存款亦旋即遭人全數提領,帳戶餘額均為0元,可見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前,其中部分帳戶有鉅額之資金出入,且存款於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均遭人刻意提領殆盡,此節與被告戴稚秦前揭自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始誤信「林先生」提供帳戶以美化帳面等說詞顯屬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就此經本院於審理中質諸被告,其竟辯稱:伊對此等交易紀錄沒有印象,因伊曾出過車禍,發生過的事情會不清楚,伊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其他帳戶不常使用,且伊左腦受傷過,之前發生什麼事根本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136至137頁),由此益徵本件被告申設之前揭5個帳戶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及何以於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之前,部分帳戶有異常之資金進出紀錄,又存款恰巧均遭刻意提領殆盡等節,皆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不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依此堪認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3.又況,縱被告前開所述屬實,反適足證被告因資金短缺,信用不佳,始委請「林先生」辦理貸款之事,此可觀諸被告戴稚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交付帳戶是為了讓「林先生」幫伊包裝,因伊經濟狀況不佳,又出了車禍,之前曾試圖向銀行申貸,但伊僅有1張信用卡,沒有什麼銀行往來紀錄,申貸時雖然有工作,但工作期間尚未達銀行要求之標準,所以銀行行員直接回答伊無法申貸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均意在籌款,且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其等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均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之工具甚明。從而,被告對於聲稱可代辦貸款之人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益徵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林先生」、「江文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何雅如等人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且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何雅如等人施用詐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戴稚秦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何雅如等11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一次提供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所致生之損失總計高達數十萬餘元,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戴稚秦帳戶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新臺幣)││├──┼─────┼──────┼─────┼─────────────────┤│1│何雅如│103年11月29│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衣芙日系」公司人││││日17時27分許│29,983元│員名義撥打電話與何雅如聯繫,詐稱何││││、18時許││雅如前次以網路購物購買衣服至超商取││││││貨時誤設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再冒用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何雅如聯繫,致何││││││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何雅如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2│李姿漩│103年11月29│29,123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李姿璇 聯繫,││││日17時17分許││詐稱李姿漩前次購物購買誤設分期付款││││││,須終止合約云云,致李姿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李姿漩││││││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3│鄭雅文│103年11月29│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QFMA」網路購物平││││日17時45分許││臺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鄭雅文聯絡,詐││││││稱鄭雅文前次以網路購物購買嬰兒用品││││││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刷12筆,將由鄭雅文││││││帳戶扣款云云,再冒用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鄭雅文聯繫,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鄭雅文││││││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4│陳振家│103年11月29│14,999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名││││日18時37分許││義撥打電話與陳振家聯絡,詐稱陳振家││││││前次以網路購物購買衣服因收受訂單時││││││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陳振家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5│郭雅芳│103年11月29│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站人員名義撥打電││││日21時10分許│29,989元│話與郭雅芳聯絡,詐稱郭雅芳前次以網││││、103年11月││路訂購民宿房間,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刷││││30日0時7分││為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許(起訴書原││致郭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誤載為7時26││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遠東銀行帳││││分許)││戶;嗣郭雅芳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6│王璟瑜│103年11月29│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惠蓀林場工作人員名││││日18時48分許││義撥打電話與王璟瑜聯絡,詐稱王璟瑜││││││於103年10月間時入住惠蓀林場,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王璟瑜標記為常住住││││││戶,致每年會自王璟瑜帳戶分期扣款,││││││王璟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中國信託││││││(起訴書原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王璟瑜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7│陳佩蓉│103年11月29│18,212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名││││日17時57分許│10,511元(│義撥打電話與陳佩蓉聯絡,詐稱陳佩蓉││││、17時58分許│起訴書原誤│前次以網路購物因下訂單時操作錯誤須│││││載為28,738│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元)│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佩蓉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8│蔡宗霖│103年11月29│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日16時25分許│30,000元│員名義撥打電話與蔡宗霖聯絡,詐稱蔡││││、16時27分許││宗霖前次以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蔡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蔡宗霖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9│賴君華│103年11月29│7,775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日20時12分許││話與賴君華之女兒郭 昱妏 聯絡,詐稱郭││││││昱妏前次以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條碼刷錯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 郭昱妏 陷於錯誤,持賴君華││││││之郵局提款卡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郭昱妏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10│王榭華│103年11月29│10,015元、│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文瑄書坊」工作人││││日20時11分許│23,124元│員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榭華聯絡,詐稱王││││、20時26分││榭華前次以網路購物因送貨人員簽錯帳││││許││單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冒用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榭華聯絡,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戴稚秦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王榭華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11│林甄珍│103年11月29│29,988元│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甄珍,詐稱林甄珍││││日21時18分││於103年10月間,在kiro貓拼布包包飾││││(併辦意旨書││品網站購物刷卡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原誤載為19時││,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27分)││云,致林甄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轉帳匯款至戴稚秦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嗣林甄珍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詐騙金額總計:383,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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