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 鍾慧君 被告 紀國寶 訴訟代理人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大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行方向而貿然逆向行駛於上開巷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巷道對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多處骨折包含正中聯合開放性骨折及兩側髁骨骨折術後顏面神經暫時性麻痺、下巴3公分撕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前牙齒槽骨及雙側下顎關節頭斷裂、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出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萬8086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陸續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康橋牙醫診所、印象牙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8086元(僅計算自付額部分)。
⒉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9萬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7顆牙齒受損,包含:①右上正中門齒、左右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等5顆牙髓神經無活性,須根管治療做假牙牙套;②左上第一小臼齒需植牙;③右上側門齒須做牙冠增長術後,保留牙根做假牙牙套。印象牙醫診所預估上述治療費用共29萬2000元。原告已於104年7月7日完成牙冠增長術之部分,支出手術費用1萬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損害未發生,且是否以植牙或假牙方式治療,尚有爭議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下頷骨折處尚未完全復原,須待骨折處修復及鬆動牙齒穩定後,方能進行牙齒之治療。又醫師以植牙或全瓷冠假牙方式治療,係由醫師專業判斷與評估後,選擇對病人最有利方式為之。
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即並無過失。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62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9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每日膳食費用180元,共計支出1620元【計算式:180×9=1620】。
⒌看護費用8萬28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9天及在家休養2個月,由雙親照護,依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萬2800元【計算式:1200×(9+30×2)=82800】。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費用請專人照顧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⒍薪資損失11萬5638元:
整形外科醫師證明原告須休養3個月,精神科醫生證明原告須休養6個月,依每月最低勞保薪資1萬9273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5638元【計算式:19273×6=115638】。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每日平均收入金額為何,且應以休養3個月為據云云。然精神科醫師證明原告患有精神科病症,須在家休養6個月。又原告係從事傳統市場服務零售業,工作性質無薪資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3年零售業受僱員工薪資,每月平均薪資均超過3萬元。原告僅依最低勞保薪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應屬合理。
⒎交通費用357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醫院就醫,於103年4月至6月間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770元。嗣後往返醫院就醫均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系統:①至亞東醫院就醫14次,單次往返車資70元(搭乘火車從浮州站至板橋站單程15元,搭乘捷運從板橋站至亞東醫院站單程20元),共計980元。②至臺大醫院就醫3次,單次往返車資90元(搭乘火車從浮州站至板橋站單程15元,搭乘捷運從板橋站至臺大醫院站單程30元),共計270元。③至新光醫院就醫1次,單次往返車資
100元(搭乘火車從浮州站至板橋站單程15元,搭乘捷運從板橋站至劍潭站單程35元),共計100元。④至印象牙醫診所就醫5次,單次往返車資90元(搭乘火車從浮州站至板橋站單程15元,搭乘捷運從板橋站至行天宮站單程30元),共計450元。以上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570元。
⒏保健醫藥用品費用1208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開刀後造成顏面神經麻痺須補充維他命B群,支出738元;開刀後尚須照護傷口,購入膚色膠帶、棉花棒、食鹽水,支出470元。以上總計支出保健醫藥用品費用1208元。
⒐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住院治療9天。其中下顎骨折於顏面雙頰兩側耳前開刀5.5公分切口進行復位,手術於顏面兩側顳顎關節骨折處共置入4片(各2片)鈦金屬骨板永久不取出,造成原告將永久感到熱脹冷縮的異物感及緊繃感,日後鈦金屬也可能因發炎感染須取出,而再次造成手術併發症。又手術損害顏面神經,造成原告術後顏面神經麻痺、不對稱,左邊嘴角上揚、右邊嘴角下垂,顳顎關節骨折也造成原告有顳顎關節疾病,此疾病會造成顳顎關節異聲(耳邊喀喀聲、耳內疼痛、張口閉口有噪音等症狀),致使原告之壓力與神經緊繃、精神不濟,也影響睡眠品質,原告因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須長期於顳顎關節科及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造成身體上之負擔,傷害甚大。原告從事服務業須長時間面對群眾,卻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顏面不對稱與牙齒外貌改變,造成心理莫大失落與自卑感。原告本有穩固整齊美觀之真牙,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原告年紀尚輕就有一口假牙,健康的真牙可以長久使用,但假牙卻要視個人狀況只有一定使用期限,也不能吃過硬的食物而影響飲食習慣。原告須承擔日後因假牙損壞而重新裝假牙之風險與醫療費用,備感壓力。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來,長期於各科看診(整形外科、牙科、顳顎關節科、精神科),療程漫長,付出的時間與精神嚴重影響生活步調,又因治療所需,傷後經常接觸X光與電腦斷層掃描,令原告擔憂輻射對身體照成影響與傷害,自有精神損害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見原告並無過失。況被告收受上開鑑定意見書後並無異議。再依本件刑案之判斷,被告為肇事原因,亦已認罪,故其所辯不足為採。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8086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620元、交通費用3570元、保健醫藥用品費用1208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其餘請求則答辯如下:①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9萬2000元:此部分被告尚未支出費用,損害未發生,且是否須以植牙或以全瓷冠假牙方式治療,尚有爭議。②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請求應無理由。③看護費用8萬2800元: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費用請專人照顧。④薪資損失11萬5638元:原告應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每日平均收入金額為何,另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期間為6個月,惟應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至多以3個月休養期間為據,且應以原告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為斷。⑤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請法院參酌兩造身分給予合理之判斷。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天氣晴朗,肇事地點為3米寬巷道,寬度足為兩車通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大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行方向而貿然逆向行駛於上開巷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巷道對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多處骨折包含正中聯合開放性骨折及兩側髁骨骨折術後顏面神經暫時性麻痺、下巴3公分撕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前牙齒槽骨及雙側下顎關節頭斷裂、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出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車籍資料2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照片22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736號偵查卷第15頁、第20至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附民卷第2至4頁、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37至
1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736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反面)。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萬8086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9萬2000元、交通費用3570元、看護費用82萬8000元、薪資損失11萬5638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62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保健醫藥用品費用1208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8086元一事,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印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88頁、第
101至104頁、第132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53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⒉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預估後續支出牙科治療費用29萬2000元一事,業據其提出印象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預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雖僅提出牙科治療費用29萬2000元之「預估單」,作為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之依憑,而未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單據。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部位集中於顏面,造成多顆牙齒受傷非輕,均如前述,亞東醫院10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共5顆)牙髓神經無活性,需要做根管治療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贗復(共4顆),若治療中發現牙齒無法治療需拔除,則會改為植牙重建,右上側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建議拔除並經評估後予以植牙重建(共2顆)」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有繼續支出牙科治療費用之必要性甚明。復經印象牙醫診所以104年8月12日函針對原告後續治療之牙齒位置、手術醫療方法及其詳細計價項目、費用等事項,詳予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再經比對亞東醫院前曾為原告評估之牙科治療費用高於29萬2000元,此觀亞東醫院假牙贗復科假牙評估表1紙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益證印象牙醫診所預估之牙科治療費用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又原告已開始在印象牙醫診所進行部分治療項目(即印象牙醫診所上開函文所載「項目一」之牙冠增長手術)而支出1萬2000元醫療費用一節,亦據其提出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足見原告確已開始在印象牙醫診所治療,且有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9萬2000元之必要。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3570元一事,業據其提出捷運票價圖、鐵路票價圖各1紙、計程車運價證明1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4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53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由雙親看護照顧,包含住院9日及出院後2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萬2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8日、104年
7月2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醫囑欄均係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而非「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甚明,故原告受傷後應僅有2個月之看護必要性,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個月又9日。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沈 於本院104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沒有上班,原告受傷後就與伊同住;原告受傷後可以自己走路、洗澡,但牙齒不能吃東西,要煮流質的東西,過好幾個月才能正常吃東西;原告受傷後都在亂想,晚上睡不著,伊要照顧原告,也要陪原告出門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沈固有照顧看護原告,惟與一般專業看護人員有別,且原告受傷後仍行動自如,需要他人看護之依賴程度應屬輕微。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容有過高,應核減為每日800元為適當。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800×2×30=48000】。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6個月,以每月最低勞保薪資1萬9273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11萬563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出現憂鬱、煩躁、失眠、焦慮等症狀,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
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並經亞東醫院以104年8月1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確認上開症狀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因上開精神科症狀須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可知,上開精神科症狀既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休養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其損害範圍無疑。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其胞兄在臺中市傳統市場擺攤販賣服飾,每月約3萬元薪資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兄 鍾世彬 於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正、反面),經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間從事零售業之女性每月薪資相當(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原告以少於3萬元之月薪1萬9273元計算薪資損失,自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1萬5638元【計算式:19273×6=115638】一節,當屬有據。
⒍其他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620元、保健醫藥物品費用1208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紙、統一發票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8至39頁)。被告就住院期間膳食費用、保健醫藥物品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自堪認可採。而鑑定費用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係證明原告損害原因(即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自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無訛。是以原告因其他支出部分受有損害,共計5828元【計算式:1620+1208+3000=5828】。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曾從事貿易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反面),並提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工畢業,現為市場臨時攤販,月薪不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746元,名下有投資1筆,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投資1筆,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20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多處骨折包含正中聯合開放性骨折及兩側髁骨骨折術後顏面神經暫時性麻痺、下巴3公分撕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前牙齒槽骨及雙側下顎關節頭斷裂、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出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尤以原告受傷後,出現憂鬱、煩躁、失眠、焦慮等症狀,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亦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4年
1月30日、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並經亞東醫院以
104年8月1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確認上開症狀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參諸原告正值青年,衡情仍對容貌甚為在意,卻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顏面受傷不對稱,此觀諸卷附亞東醫院104年
1月28日、10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4張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第137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萬
8086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9萬2000元、交通費用3570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薪資損失11萬5638元、其他支出582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應為99萬3122元【計算式:28
086+292000+3570+48000+115638+5828+500000=99312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已自認其係逆向行駛,業如前述,自有使原告猝然不及提防之可能性。被告僅泛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天氣晴朗,肇事地點為3米寬巷道,寬度足為兩車通行云云。然被告既未說明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情節為何,究竟兩車之車速各為何、兩車間之距離若干,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況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458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所辯殊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萬3122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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