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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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 廖建安 」均更正為「廖健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為之危險性高於一般道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84號被告廖健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自104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3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嗣經休息一晚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國道4號公路西向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一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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