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20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與證人 殷其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惟本件幸僅造成財產損失,未導致人員傷亡,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被告林欣諺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諺自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和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2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殷其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欣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殷其玫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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