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某餐廳與友人聚餐,期間並飲用台灣啤酒四、五瓶,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餐畢,被告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機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