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錦松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55-Q2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且當日上午曾 施用愷 他命之 鄭君賢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37-PY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崇德二路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並左轉彎入河北東街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蔡錦松違規停放上址前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脛骨壓力性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鄭君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松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君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吸食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626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該處,致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崇德二路左轉河北東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脛骨壓力性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洗賢無法工作,未婚無子,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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