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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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鵠營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鵠營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南門市場其所經營之假髮攤位,因不滿告訴人 盧秋香 竊取其攤位上之假髮(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盧秋香之左臉頰。告訴人盧秋香以左手抵擋被告謝鵠營第二次毆打,因而受有左耳耳鳴、鼻子挫傷、鼻中膈彎曲、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8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