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王玉蘭 被告 蔡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婚後,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請求離婚等語,惟查,原告戶籍謄本上並無配偶為被告之記載,而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該通知寄存送達,然原告並未到庭,電聯無著,有本院送達回證、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為憑,則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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