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45、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炳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馮芳熒曾子傑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元,均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紅色長袖上衣,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0945號108年度偵字第11576號被告吳炳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見停放該處為馮芳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緊,竟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馮芳熒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吳炳森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長袖上衣1件。
㈡、於108年1月7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見停放該處為曾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曾子傑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芳熒、曾子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炳森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芳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警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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