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鄒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錦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僅要求A女傳送生活照,A女係自行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並非受其引誘而為之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警詢代號:AE000-A111215,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僅著內衣之電子訊號,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事實,記明認定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與A女間對話內容,說明上訴人斯時並非要求A女拍攝生活照,而係藉A女曾同意任由其撫摸之情,勸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A女,難以抗拒上訴人所求而拍攝、製造穿著內衣之電子訊號,核屬引誘之行為等旨,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猶稱其向A女傳送「拍一下阿」等語,並未達勸導或誘惑A女拍攝之程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2月7日提起上訴,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事實欄一之㈢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