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曾明德
曾冠智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曾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國人平均餘命79.84歲計算其餘命約為3.84年,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作為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120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3.84年=1,000,120元),則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