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817號聲請人 沈尚琪
沈瑩佳
沈柏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臧素珍 聲請人 吳婕如
吳念城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姵婷
吳昇億 聲請人 沈首賦
沈新硯
沈泓鈞 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坤益
陳荷晴 聲請人 沈心甯
沈芸榛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鶴樹
陳逸嬅 聲請人 沈佑霖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供宏
黃培華 聲請人 沈品佑
沈品叡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榮信
許珮瑜 聲請人 沈紹宇
沈睿昕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士益 聲請人 黃俞熏
黃俞婷
林宜甄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讓宏
陳美琴 聲請人 王茗澤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郁芳 聲請人 林采燕
吳苡憂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秀勳
吳仕豪 聲請人 馬妍均 法定代理人 馬佑昇
李燕惠 相對人 沈洪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沈尚琪、沈瑩佳、沈柏學、吳婕如、吳念城、沈首賦、沈新硯、沈泓鈞、沈心甯、沈芸榛、沈佑霖、沈品佑、沈品叡、沈紹宇、沈睿昕、黃俞熏、黃俞婷、林宜甄、黃郁芳、林采燕、吳苡憂、馬妍均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沈洪香(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3日殁)之曾孫子女,聲請人王茗澤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 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第一順位之曾孫輩與玄孫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在前之孫輩繼承人 林峰君 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親等較遠之曾孫子女及玄孫子女之繼承人均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