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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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上訴人 吳尊煜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8795、16787、2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尊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時間僅有2週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時間僅有2週等語,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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