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830號聲請人 黃椘玉 即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相對人 林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林榮德(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聲請人民國(下同)112年3月至4月之長照服務費部分負擔,惟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復按以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價值甚微,而管理遺產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觀諸前揭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為程序浪費。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訃聞等
為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經本院命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項目並釋明有遺產管理之實益等情,據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訃聞記載 林嘉璋 先生為治喪聯絡人,依據常理,林嘉璋最清楚被繼承人未紀錄在案可供執行之有價遺產,並請鈞院就常理判斷責成其預繳管理人報酬以聘請專業管理人,並負擔管理費等語。有聲請人113年2月15日陳報狀附卷足憑,可見本院查無遺產,而聲請人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產及有管理之實益。
㈡本院審酌倘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至少須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相關費用,勢必產生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且無法由遺產中受償,縱本院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墊付報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無法由遺產中受償。從而,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產需管理,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顯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