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仕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仕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6月9日或10日之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之麥寮工業區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許仕勳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宿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許仕勳於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仕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4他1553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