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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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8號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唐棟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5日裁字第82-BZA0286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唐棟樑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過埤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隊員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19日),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
漏列第3款)規定,於104年9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BZA028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所附之照片,係過埤路平面道路之交通號誌,而本人係從八八快速道路匝道下來,應適用「下匝道專用號誌」,而當時該「下匝道專用號誌」為綠燈並非紅燈,為此不服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車主 吳賢妹 於104年9月15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唐棟樑,且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光碟,原告車輛係行駛於下匝道車道,面對下匝道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故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光碟,其結果為
:「一、2015/07/2714:44:43下匝道號誌為黃燈。二、2015/07/2714:44:44下匝道對面專用號誌轉為紅燈。三、2015/07/2714:44:48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乙節,有卷存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 官紀龍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