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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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謝美援 相對人 黃崑海 程序監理人 陳姵潔 社工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崑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謝美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玉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伊子 黃崑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5年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以至於無法就學,數年前轉往啟智教養院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高亢、躁動不安、無法專注、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現象,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2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4)05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謝美援為相對人之母親,平日亦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弟 黃家信 、胞妹 黃禕婷 、黃玉芬及舅父 謝尾成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聲請人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妹黃禕婷、黃玉芬及胞弟黃家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第31頁),是由聲請人謝美援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美援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玉芬係相對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黃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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