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許文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職業駕駛,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搭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指定之人員,遂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起訴書誤載○○○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鎮○○路○段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線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逾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古 潘順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之屏15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許文宏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 古潘順妹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古潘順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不治死亡。許文宏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 朱見祥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潘順妹之子 古清和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 張柯月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21、22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30張、相驗筆錄1份、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11月4日恆警偵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8、10、11、32至48、53至59頁、第48頁背面;104偵3894偵查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
29、30、41-1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蒐證照片4張所示(見相驗卷第10、
33、34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以逾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在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古潘順妹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8月
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04調偵325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潘順妹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11月4日恆警偵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示(見相驗卷第8頁;本院卷第29、30頁),被害人古潘順妹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之屏15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其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旁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運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古潘順妹自應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屏東縣○○鎮○○路○段由路緣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分向島處之東西向路寬約為8.9公尺(即:3.5公尺+3.4公尺+2公尺=8.9公尺),倘被害人古潘順妹安全地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屏東縣○○鎮○○路○段由路緣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分向島處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被害人古潘順妹卻在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間之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駕駛前揭小客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古潘順妹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害人古潘順妹確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注意來車,禮讓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被告先行,應得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但被害人古潘順妹卻猶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古潘順妹於騎乘前揭機車時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古潘順妹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
4年8月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4調偵325偵查卷第11至13頁);然此被害人古潘順妹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朱見祥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客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古潘順妹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古潘順妹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古潘順妹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古潘順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給其一次機會,不要吊銷其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還需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經本院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該規定並無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得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內容,是縱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之刑且宣告緩刑,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勢必仍將遭到吊銷,而影響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經濟生計,故倘為使被告仍得繼續以駕駛車輛為業,本院勢必僅得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拘役、罰金刑等法定刑中判決,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古清和之意見後,告訴人古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判決被告拘役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故在避免影響被告之經濟生活及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古潘順妹之家屬之諒解等因素考量下,本院認以判決被告拘役、罰金刑為適當,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駕駛前揭小客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古潘順妹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古清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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